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政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3日釋放出所。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3日20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5年3月24日14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5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張政道涉嫌另案搶奪案件,前往上址並徵得其同意搜身時,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政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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