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中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中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9日18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許哲綸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發動該車電門竊取得手,旋騎乘該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段○○○○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
二、被告黃中介固坦承監視錄影器所錄得之竊嫌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因為案發前有服用精神分裂症藥物,躺在床上睡著了,醒來時也在床上,但已經過了1天1夜,後來人家才跟我說我跑出去了,是被隊長帶回來的,中間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綸於警詢時指述紊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16張、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情,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是否果有服用所稱藥物,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另被告是否確因患有上開身心方面之病症而受影響,以致其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其案發整體行為舉止綜合斷定。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走路抵達行竊地點後,發現系爭機車鑰匙未拔,旋坐上機車、發動電門駛離,又被告騎乘該車時,並無蛇行或行車不穩、左右搖擺等情事,衡情被告行為時若已失去意識,理應無法靈活控制手臂,遑論操控機車龍頭,此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在卷可稽,由此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意識尚屬清楚,並能控制自身行止,行為時尚無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許哲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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