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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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附民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15號原告 楊勝強 被告 蔡秉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秉珂自始即無出售另行詐欺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意思,透過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佯裝出售甲車訊息,與原告楊勝強約定於103年9月10日晚上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交車,並為取信於原告,先交付「黃章庭」身分證、健保卡、「黃章庭」之印章,復以「黃章庭」名義簽訂機車買賣契約並偽簽「黃章庭」之署押2枚,再將前開買賣契約交與楊勝強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交付購買該機車之購車款新臺幣(下同)78,000元,並委由原告辦理機車過戶,嗣因原告辦理機車過戶時,發現甲車係失竊車輛,報警採得該機車上蔡秉珂指紋鑑驗比對,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利用網路佯稱賣甲車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判決認定事證明確,此部分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又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雖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本院雖無從為認諾之判決,惟核被告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認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意,併此指明。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既故意詐騙原告之購車款78,000元,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請求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7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假執行部分,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