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宏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向宏崙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侵訴字第三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向宏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於103年8月19日確定,嗣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受刑人於103年10月2日到案時,雖陳述:可不可以讓 伊延 至103年11月11日再繳納,經聲請人准予延至103年10月14日自行到庭向國庫履行支付上開金額,然受刑人復於103年10月14日到案時陳述:希望能讓伊延一個月繳納,如果沒有辦法就只好依法處理等語,再經聲請人准予延至103年11月11日自行到庭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到案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審理及執行卷宗後,核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原先於偵查中因聲請人先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為條件,受刑人當庭表示接受上開緩起訴條件(參
102年度偵字第5911號偵查卷第20頁反),而於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9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1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未於聲請人指定之期限內支付上開金額,遂由聲請人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緩起訴後以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受刑人嗣後並未對該判決上訴,致該案於103年8月19日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倘受刑人有意繳款,尚非無法籌得該款項,況被告亦非全無收入之人,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負擔,顯然無視緩刑之寬典,足認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