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旗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文旗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共肆份均沒收。
事實
一、李文旗前於民國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86年間向 葉金發 租借○○土木包工業(下稱○○包工業)之牌照後,為○○包工業之實際業務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佯稱其承攬「國道中二高344標」等工程,或持無法兌現之支票2紙要求票貼之方式,使 翁鶯珍鄭和 信、 鄭登 川各自陷於錯誤而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8,710,000元(詳細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李文旗為取信翁鶯珍及 鄭和信 ,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契約,並分別提示翁鶯珍及鄭和信而行使之,使翁鶯珍及鄭和信誤認其確有承攬相關工程並值得參與投資,足以生損害於翁鶯珍、鄭和信與遭其冒用名義之正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志成砂石行、名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王進益陳之俊謝睦雄沈塏 書。嗣鄭和信及 鄭登川 發覺有異而報案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和信、鄭登川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復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被告行為後,追訴權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業已修正施行,其所涉犯之刑法第210條之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修正後則增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而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另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終了之日為87年12月17日。而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日實施偵查,並於91年7月23日提起公訴,且於91年7月31日繫屬原審,嗣被告因傳、拘無著,經原審於93年2月12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原審91年度訴字第81
2號案卷可憑,是本件審判程序曾因被告通緝致不能繼續而停止。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於88年11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至原審發佈通緝之93年2月12日止共4年3月又10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是本件被告自犯罪成立日之87年12月17日起算,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4年3月又10日,並扣除檢察官於91年7月23日起訴至案件於91年7月31日繫屬原審之期間8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
4年9月19日始告完成。是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經警方緝獲到案(見原審卷㈠第6頁),其追訴權尚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審依法逕予審判,並無不當。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宗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並經證人 鄭登隆 、翁鶯珍、鄭和信、鄭登川、葉金發證述明確如下:
㈠證人鄭登隆於警詢中係陳述:伊約於87年4月間透過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係○○包工業之負責人且承包政府多項工程,表示因缺乏資金而希望找人投資並提供合約書證明, 伊才 會找證人翁鶯珍、鄭和信、鄭登川等人投入資金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1宗第28頁至第29頁);於偵查中則證述:被告於臺南市○○區(改制前為臺南縣○○市○○○路○○○號6樓簽立6,000,000元之收據給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780號偵查卷宗第19頁);於原審審理中並證述:證人翁鶯珍對被告之投資全部都是伊經手的,而證人翁鶯珍對被告於臺南市大內區(改制前為臺南縣大內鄉)土方工程、國道中二高
344標斗六段、淡水港擴建工程(淡水八里)、臺南市科技園區等工程總共投資9,900,000元;所提示第二高速公路新化段360標合約書,係針對上開臺南市大內區土方工程所簽訂,由伊代替證人翁鶯珍與被告簽訂合約;淡水港擴建合約也是伊代證人翁鶯珍與被告簽訂合約;當初被告說係直接向榮工處承包工程並簽訂合約, 渠等 認為榮工處不會倒閉才共同集資參與,後來伊才發現被告實際上非向榮工處承包工程而係轉包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9頁至第30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已陳稱:翁鶯珍透過鄭登隆交付予伊之資金時間,都是在87年4月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宗第132頁反面),足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是透過不知情之鄭登隆向被害人翁鶯珍而為,且被害人翁鶯珍是於87年4月間,透過鄭登隆,將其投資額共9,900,000元交付予被告無訛。
㈡證人翁鶯珍於警詢中陳述:伊約於87年4月間經證人鄭登隆
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係○○包工業之負責人且承包政府多項工程,但被告表示因缺乏工程押標金而希望伊幫忙,伊因被告承包政府工程認為報酬合理且風險較小,遂陸續提供資金共9,900,000元給被告;當時被告為取信於伊還有提供相關工程之契約書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1宗第26頁至第27頁);於偵查中並陳稱:伊都是透過鄭登隆投資,錢也是由他轉交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偵查卷宗第7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有拿契約書的影本給伊看,而伊都是透過鄭登隆將現金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9頁至第30頁)。益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是透過不知情之鄭登隆向被害人翁鶯珍而為,且被告為取信被害人翁鶯珍,確有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契約而向其行使無訛。
㈢證人鄭和信於警詢中係陳述:伊於87年7月或8月間經由證
人鄭登隆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向伊表示其承包○○工程公司之「臺南科學園區高架水塔底層級配回填工程」,合約金額為39,200,000元且利潤可觀,但其因資金不足而希望伊出資6,000,000元,伊將可因此獲得投資報酬1,750,000元,後來雙方於87年9月2日在被告公司(地址:臺南市○○區○○路○○○號6樓)簽約,被告當時還有提示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契約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1宗第1頁至第2頁);於偵查中則證述:被告向伊表示承包○○工程公司之「臺南科學園區高架水塔底層級配回填工程」,伊應被告要求提供投資款6,000,000元予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780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1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已陳稱:鄭和信交付資金的時間是87年9月2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宗第133頁),足見被告為取信被害人鄭和信,確有持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偽造契約向其行使,且被害人鄭和信交付6,000,000元予被告之時間,是在87年9月2日無訛(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㈣證人鄭登川於警詢中係陳稱:伊於87年10間透過證人鄭登隆
介紹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表示其於臺南科技園區有承包土方工程,因缺乏資金而欲向伊周轉5,000,000元,伊遂交代配偶 陳美惠 於87年11月10日,將1,320,000元及3,680,000元分別匯入被告世華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來被告又向伊表示缺押標金而需周轉4,200,000元,伊遂交代配偶陳美惠於87年11月27日將4,200,000元匯入被告前述帳戶內;另被告於87年12月間,也有以票貼方式在12月17日向伊調現1,560,000元、2,050,000元共3,610,000元,但該2紙支票後來都被退票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1宗第38頁至第40頁);於偵查中並陳述:
伊是透過證人鄭登隆與被告接洽投資相關事宜,另包括被告以支票票貼,都是交給弟弟鄭登隆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780號偵查卷宗第20頁;同署90年度偵緝字第460號偵查卷宗第34頁反面),參核證人鄭登川於原審審理中並證述:伊沒見過被告的面,都是透過伊弟弟鄭登隆來向伊說,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51頁),足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詐欺犯行,均是透過不知情之鄭登隆向被害人鄭登川而為甚明。
㈤證人葉金發於警詢中證述:伊於60年間設立○○包工業後因
中風住院認識被告,○○包工業之業務自被告於86年間借牌即由被告負責,伊並將自己所有及公司之印章均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2宗第25頁);於偵查中並證述:被告借用○○包工業之牌照作工程,但伊不知道其實際上作些什麼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780號偵查卷宗第42頁),堪認被告於86年向葉金發借牌後,已為○○包工業之實際業務負責人無訛。
二、此外,復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8年12月2日(88)中工營字第000000-0號函暨參考附件、分包工程合約書、收據、工程採購發包承攬書、○○營造有限公司函、證明書影本各
1份、合約書影本、工程承攬契約書各2份、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支票影本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1宗第3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顯見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書,均是被告所擅自偽造之私文書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有變更而致不同之情形;比較行為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依比較之結果為整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然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不包括易刑處分,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足資參照。茲就關於本件法律適用之條文比較如附表三所示,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比較之結果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各偽造公司章及私章之行為,均係被告基於同一偽造印章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利用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人偽刻印章部分及利用不知情之鄭登隆向被害人翁鶯珍、鄭登川詐欺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先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兩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著手時間分別為87年7月某日起、87年10月某日起、87年11月某日起、87年12月某日起,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中,雖僅論及被告上開行為之既遂時間(即87年9月2日、87年11月10日、87年11月27日、87年12月17日),惟此乃屬各行為階段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之範圍。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3年12月2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叁、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
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係自87年4月間至88年6月間止,並已敘明被告係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為之,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既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原審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乃原判決僅就87年4月間所示該部分加以審認,而置87年5月間至88年6月間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於不論(此部分本院認為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即有未洽;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為事實之一部,自不得與理由之論述相矛盾,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鄭登川之配偶陳美惠係由其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依指示將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在世華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且原判決於理由中亦載明有前揭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影本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1宗第41頁至42頁),乃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載之犯罪事實中,竟記載係匯入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而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素行非佳,雖實際上雖有從事土木包工業而承攬工程,然為吸引被害人翁鶯珍及鄭和信參與投資,竟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契約後提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遭其冒用名義之人與公司行號,並致被害人翁鶯珍及鄭和信陷於錯誤,誤信確可獲得穩定不錯之利潤而交付資金,又連續以佯稱其有承攬○○工程及持無法兌現之支票要求貼現之方式,使被害人鄭登川陷於錯誤而交付資金;被告經被害人翁鶯珍、鄭和信、鄭登川交付之金額達28,710,000元之多,造成被害人翁鶯珍、鄭和信、鄭登川受有鉅大之財產上損害,迄今猶未與被害人翁鶯珍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雖業於103年3月11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與被害人鄭登川、鄭和信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對被害人鄭登川、鄭和信提出具體之履行條件(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害人鄭登川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前前後後騙的錢不止一次,是陸陸續續拿去的,所以律師所說的挖東牆補西牆的辯護我不認同,我認為被告應該要去牢裡受教訓,一定要給被告一個制裁,被告都是在辯解,完全沒有誠意要還錢,如果再原諒被告,社會不會進步」;被害人鄭和信則表示「律師的說法我沒有辦法認同,而且也沒有補到什麼牆,之前要還款的時候,被告說只有2萬元,現在又說他有100萬元,這個說法應該不可信。之前通緝10幾年都不能到庭,之後只是扭到腳而已就不出庭,處理事情的態度不佳,希望有機會給他一個教訓」(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顯見被告即或有與被害人鄭登川、鄭和信達成和解,亦只是其緩兵之計,難謂其已獲得被害人之諒宥,惟被告於審理中承認前揭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已婚、通緝期間仍承包零星工程、子女2人均已成年等智識、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其直至101年12月18日才為警緝獲到案,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而偽造之物,被告雖將該私文書分別提示被害人翁鶯珍及鄭和信而行使之,惟該私文書因被告保有權利仍屬其所有,已據被告於原審中陳稱明確(見原審卷第3宗第131頁反面至第
13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及署押,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業經宣告沒收而無庸重複諭知,另如附表二所示偽刻之印章均已滅失,業經被告於原審中陳稱明確(見原審卷第3宗第131頁反面),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係自87年5月間起至88年6月間止,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之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時間係至88年6月間止,無非係以被告曾於88年6月1日書立「茲收到鄭登隆先生由翁鶯珍女士交付投資大內105萬元,八里250萬元,斗六
500萬元,科技135萬元整,總計990萬元整,於○○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李文旗之工程押標金,特立此證,證明人:李文旗」之證明書1紙為據。經查:被害人翁鶯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時間,證人鄭登隆於警詢中係陳述:伊約於87年4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係○○包工業之負責人且承包政府多項工程,表示因缺乏資金而希望找人投資並提供合約書證明,伊才會找證人翁鶯珍、鄭和信、鄭登川等人投入資金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1宗第28頁至第29頁);於原審審理中並證述:
證人翁鶯珍對被告之投資全部都是伊經手的,而證人翁鶯珍對被告於臺南市大內區(改制前為臺南縣大內鄉)土方工程、國道中二高344標斗六段、淡水港擴建工程(淡水八里)、臺南市科技園區等工程總共投資9,900,000元;所提示第二高速公路新化段360標合約書,係針對上開臺南市大內區土方工程所簽訂,由伊代替證人翁鶯珍與被告簽訂合約;淡水港擴建合約也是伊代證人翁鶯珍與被告簽訂合約;當初被告說係直接向榮工處承包工程並簽訂合約,渠等認為榮工處不會倒閉才共同集資參與,後來伊才發現被告實際上非向榮工處承包工程而係轉包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9頁至第30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已陳稱:翁鶯珍透過鄭登隆交付予伊之資金時間,都是在87年4月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3宗第132頁反面),足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是透過不知情之鄭登隆向被害人翁鶯珍而為,且被害人翁鶯珍是於87年4月間,透過鄭登隆,將其投資額共9,900,000元交付予被告無訛。另證人翁鶯珍於警詢中陳述:伊約於87年4月間經證人鄭登隆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係○○包工業之負責人且承包政府多項工程,但被告表示因缺乏工程押標金而希望伊幫忙,伊因被告承包政府工程認為報酬合理且風險較小,遂陸續提供資金共9,900,000元給被告;當時被告為取信於伊還有提供相關工程之契約書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1宗第26頁至第27頁);於偵查中並陳稱:伊都是透過鄭登隆投資,錢也是由他轉交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46
0號偵查卷宗第7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有拿契約書的影本給伊看,而伊都是透過鄭登隆將現金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9頁至第30頁)。是被害人翁鶯珍交付資金共9,900,000元給被告之時間,既均在87年4月間,而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契約向被害人翁鶯珍行使,其目既係在取信被害人,自應在被害人交付資金之前或同時行使,始有使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資金之效果,堪認被告向被害人翁鶯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亦應同係在87年4月間無訛,足見前揭被告書立之證明書,僅係被告表示有向被害人翁鶯珍收受合計9,900,000元款項之證明,並非被告遲至88年6月間,仍有再向被害人翁鶯珍收受投資金額之憑據。是公訴人僅依該紙證明書,即遽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時間係持續至88年6月間止,即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自87年5月間起至88年6月間止,仍有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事實│├──┼───┼───────┼──────────────────────────────┤│一│翁鶯珍│87年4月間│李文旗於87年4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鄭登隆向翁鶯珍佯稱其有承攬「國│││││道中二高344標工程」,於臺南市大內區(改制前為臺南縣大內鄉)│││││、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淡水八里、臺南科技園區等處也有承攬│││││多項工程,因資金短缺而需找人投資且報酬不錯,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工程採購發包承攬書,提示該工程採購發包承攬書以取信於│││││翁鶯珍而行使之,再由鄭登隆以自己名義為翁鶯珍於87年4月15日、│││││87年4月22日與李文旗分別就「第二高速公路新化段360標路堤填築│││││工程」(按:指上述位於臺南市大內區之工程)、「淡水港擴建工程│││││」(按:指上述位於新北市淡水八里之工程)訂定合約書,使翁鶯珍│││││陷於錯誤而陸續透過鄭登隆將1,050,000元、2,500,000元、5,000,│││││000元、1,350,000元(合計9,900,000元)交付李文旗。│├──┼───┼───────┼──────────────────────────────┤│二│鄭和信│87年7月某日至│李文旗於87年7月至8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鄭登隆認識鄭和信後,向鄭││││87年9月2日。│和信佯稱其承攬「臺南科學園區高架水塔級配回填工程」,因資金短│││││缺而需找人投資且報酬不錯,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承│││││攬契約以提示取信於鄭和信,再於87年9月2日在李文旗位於臺南市│││││○○區(改制前為臺南縣○○市○○○路○○○號6樓之辦公室,簽│││││訂合約書並約定由鄭和信出資6,000,000元,鄭和信遂因此陷於錯誤│││││而將6,000,000元交付李文旗。│├──┼───┼───────┼──────────────────────────────┤│三│鄭登川│87年10月某日至│李文旗於87年10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鄭登隆向鄭登川佯稱其於臺南科技││││87年11月10日│園區有承攬○○工程,因資金短缺而需找人投資且報酬不錯,使鄭登│││││川陷於錯誤而交代渠之配偶陳美惠匯款,陳美惠乃於87年11月10日將│││││1,320,000元、3,680,000元分別匯入李文旗於世華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四│鄭登川│87年11月某日至│李文旗於87年11月間又透過不知情之鄭登隆向鄭登川佯稱其於臺南科││││87年11月27日│技園區有承攬○○工程,因再次資金短缺而需找人投資且報酬不錯,│││││使鄭登川陷於錯誤而交代渠之配偶陳美惠匯款,陳美惠乃於87年11月│││││27日將4,200,000元匯入李文旗於世華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五│鄭登川│87年12月某日至│李文旗明知由 謝旻政 代表○○企業有限公司於88年3月7日、88年3││││87年12月17日│月15日所簽發面額為1,560,000元、2,050,000元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各為AE0000000號、AE0000000號)無法兌現,竟於87年1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鄭登隆向鄭登川佯稱其急需現金而需票貼並願給付利息│││││,使鄭登川陷於錯誤而於87年12月17日將3,610,000元交付李文旗。││││││└──┴───┴───────┴──────────────────────────────┘【附表二】┌──┬───┬──┬──────┬────────────────────────────┐│編號│私文書│數量│偽造時間│備註│├──┼───┼──┼──────┼────────────────────────────┤│一│工程採│1份│87年4月某日│李文旗於87年4月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已成年人員,接續│││購發包│││偽刻正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及王進益之印章各│││承攬書│││1顆,在工程採購發包承攬書上蓋用該2顆印章(未偽簽王進益之││││││簽名,其中正道公司印文有8枚、王進益印文1枚),並於該承││││││攬書上蓋用○○包工業及其名義負責人葉金發之印章,表示○○││││││包工業與正道公司就「國道中二高344標工程」訂有承攬契約(││││││詳細內容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1宗第31頁至││││││第32頁)。│├──┼───┼──┼──────┼────────────────────────────┤│二│分包工│1份│87年7月30日│李文旗於87年7月30日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已成年人員│││程合約│││,接續偽刻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及陳之││││││俊之印章各1顆,於87年7月30日在分包工程合約上蓋用該2顆印││││││章(其中中華工程公司之印文有4枚、陳之俊印文有2枚)並偽││││││簽陳之俊之簽名1枚,並於該合約上蓋用○○包工業之印章及親││││││自簽名,表示○○包工業與中華工程公司就「臺南科學園區高架││││││水塔級配回填工程」訂有承攬契約(詳細內容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1宗第8頁)。│├──┼───┼──┼──────┼────────────────────────────┤│三│工程承│1份│87年8月4日│李文旗於87年8月4日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已成年人員│││攬契約│││,接續偽刻志成砂石行及謝睦雄之印章各1顆,於87年8月4日│││書│││在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蓋用該2顆印章(其中志成砂石行之印文有││││││7枚、謝睦雄印文1枚)並偽簽謝睦雄之簽名1枚,並於該契約││││││上蓋用○○包工業與自己之印章及親自簽名,表示○○包工業與││││││志成砂石行就「臺南科學園區高架水塔底層級配回填工程」訂有││││││承攬契約(詳細內容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2頁)。│├──┼───┼──┼──────┼────────────────────────────┤│四│工程承│1份│87年8月7日│李文旗於87年8月7日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已成年人員│││攬契約│││,接續偽刻名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榮公司)及 沈塏書 之│││書│││印章各1顆,於87年8月7日在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蓋用該2顆印││││││章(其中名榮公司之印文全名為「名榮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數有10枚、沈塏書印文1枚)並偽簽沈塏書之簽名1枚,││││││並於該契約上蓋用○○包工業與自己之印章及親自簽名,表示○││││││○包工業與名榮公司就「臺南科學園區高架水塔底層級配回填工││││││程」訂有承攬契約(詳細內容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卷宗第1宗第9頁至第12頁)。│└──┴───┴──┴──────┴────────────────────────────┘【附表三】┌──┬─────────────┬─────────────┬──────────────┐│編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備註│││定│定││├──┼─────────────┼─────────────┼──────────────┤│一│刑法第33條第5款:「五、罰│刑法第33條第5款:「五、罰│1.法定本刑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金:一元以上。」│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於修正││││元計算之。」│公布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故適用該款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參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3.參照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二│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1.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有利或│││分之一。」│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不利之情形而無庸為新舊法之││││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比較,惟本案尚有其他應依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之比較情形,仍應依綜其全部││││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2.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及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一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三│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刑法第55條:刪除關於牽連犯│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已刪除│││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者,從一重處斷。」││人於刑法該次修正後之數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相較於分論併罰對│││││被告更為有利。│├──┼─────────────┼─────────────┼──────────────┤│四│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刑法第56條:刪除。│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已刪除│││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於│││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該次修正後之數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相較於分論併罰對被告│││││更為有利。│├──┴─────────────┴─────────────┴──────────────┤│1.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參照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為重,故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2.另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可知該條規定目的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附此敘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之研討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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