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1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11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林沛儒
林榮 輝林 厚成 葉素
一、債務人林沛儒、 林厚成葉素恒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林沛儒、林厚成、 林榮輝 、葉素恒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林沛儒於民國97年12月至102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
林榮輝、林厚成、葉素恒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及「增補約據」各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67,763元,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沛儒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林榮輝、林厚成、葉素恒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211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沛儒、林│自民國103年│至清償日止│年息2.83%│││100,602元│厚成、葉素│10月1日起││││││恒││││├──┼─────┼─────┼──────┼──────┼───────┤│002│新臺幣│林沛儒、林│自民國103年│至清償日止│年息2.83%│││167,161元│厚成、林榮│10月1日起││││││輝、葉素恒││││└──┴─────┴─────┴──────┴──────┴───────┘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沛儒、林│自民國103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0,602元│厚成、葉素│11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恒│││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林沛儒、林│自民國103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67,161元│厚成、林榮│11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輝、葉素恒│││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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