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6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6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下午4時,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並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6月6日邀同訴外人簡存修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92年6月6日起至99年6月6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1.1機動計息,本金及利息應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7年2月10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訂契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
目前為止,尚欠借款384,244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等情,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戶籍謄本
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