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抗告人 羅志傑
羅淑媛 洪羅雅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羅大為 (原名 羅志誠 LODAVID)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法院准許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之裁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一○四年度家上字第二、三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之數位錄音光碟,經該院裁定准許,依上說明,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至原法院於上開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對本件認定不生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吳光釗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