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再抗告人錡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瑞滄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廷全 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所有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原有停車空間,係相對人任意在其地上增建違章建物,導致無適當處所停車裝卸貨物之窘境,相對人應自行尋求裝卸貨物之方法,非通行伊所有同段三八六地號土地,原法院未慮及上情,即認定伊在自己土地內劃設停車格、架設圍籬,阻絕相對人通路,並認定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前開理由,為相對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據為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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