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04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黃玉枝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江政俊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4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沒入保證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黃玉枝因受刑人 黃彥傑 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址「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5年6月28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黃玉琴 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原審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依具保人黃玉枝戶籍地「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5年6月28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黃玉琴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黃玉枝之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桃檢坤執乙緝字第3657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且具保人黃玉枝目前亦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將具保人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通知受刑人於105年7月13日到案執行,但受刑人因於104年7月12日跳樓自殺,脊椎斷裂、四肢嚴重骨折,造成全身癱瘓、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現在台北榮總進行修復手術,如入監執行,恐危及生命安全,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6款殘廢致不能自理生活之要件,乃於105年7月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假;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13日發文通知受刑人仍應遵期到案,然受刑人收到此通知時已逾105年7月13日,超過應遵期到案之日期,受刑人如何能遵期到案。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逕自通緝受刑人、沒入具保人保證金均屬違法,受刑人全身癱瘓根本沒有逃亡之事實及能力,一直在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一步指示,是具保人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實有正當理由,不能沒收具保人之保證金。⑶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顯屬違法,是懇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且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而所謂逃匿,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之行為,藉以規避檢察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號、93年台非字第268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受刑人黃彥傑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
抗告人即具保人黃玉枝於103年1月13日出具刑事被告保證書,以書面保證被保人即受刑人黃彥傑隨傳隨到,如逃匿時,願依法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整後,將受刑人釋放,上揭案件於104年7月30日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上訴後於105年4月27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6月21日送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於105年6月28日送達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7月13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其等均未遵期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本案之執行檢察官報到,嗣於105年7月14日核發拘票,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105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前往受刑人 陳報之 住址桃園市○鎮區○○路○○巷○號拘提受刑人黃彥傑未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103年1月13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03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97號卷第2頁至第5頁反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等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黃彥傑於104年7月12日跳樓自殺,致脊椎斷裂、四
肢嚴重骨折,造成全身癱瘓,經送壢新醫院急救診治後即先後在壢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華揚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中,並於105年7月15日、7月29日經住院醫院之救護車載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神經修復手術,直至105年8月8日從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出院返家休養,因下半身癱瘓,僅能長臥在床,偶爾經人自床上抱到輪椅上推其外出走動,時間不能太久,且大小便失去功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由看護照顧,其間105年7月12日至105年8月8日出院止,受刑人在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等情,已據具保人 陳明 在卷(105年9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並有壢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華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7頁)。由上可知,受刑人於105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須遵期到案執行之時間及105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之時間,受刑人均在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住院中,並無行蹤不明或業已逃匿之情形。且受刑人於到案執行日期前之105年7月1日具狀告知執行檢察官,有關受刑人於104年7月12日跳樓自殺,致脊椎斷裂、四肢嚴重骨折而全身癱瘓、大小便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等身體現狀致無法到案執行之緣由,而聲請暫緩執行,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暫緩執行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7頁、第8頁),是受刑人主觀上難認有藉此規避檢察官執行之意圖,從而執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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