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曉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曉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曉燕因犯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新法之規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藥事法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藥事法(輸入禁藥)│藥事法(輸入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15日│101年11月22日│││││├────┼───────────┼───────────┤│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機關│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102年度偵字第19807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5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實│││││審├──┼───────────┼───────────┤││判決│103年2月24日│105年7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5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確定│103年2月24日│105年8月15日│││日期│││├─┴──┼───────────┼───────────┤│備註│104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815號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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