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美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6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 元偉琴 (下稱告訴人)所提出證人 吳鎮楠林駱俐俐 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美文(下稱聲請人)不利之證述,而認聲請人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惟:(一)告訴人及檢察官並未舉在功學社之其他在場人員為證,證明曾聽聞聲請人辱罵告訴人係「騙子」之言語。(二)告訴人確是代辦留學業務之企業經營者,蓋告訴人曾於民國99年2月26日獲核准設立「揭諦文創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為告訴人所有,該公司的業務項目包括「維也納音樂留學代辦」,係由告訴人1人出資新臺幣51萬6888元設立,網站亦對外揭露:「專為喜愛音樂並希望前往維也納留學之學生或想繼續進修之教師,代為辦理所有相關手續(如準備入學考試、取得入學許可、租屋、取得居留權等等。細節請電話或E-mail預約洽談。」當時告訴人與聲請人在爭執中,確實有提及留學代辦事務,聲請人絕非情緒性宣洩,必須傳喚除證人吳鎮楠、林駱俐俐、告訴人3人以外之在場人員到庭作證,始能水落石出。(三)原確定判決僅「隨機」傳喚證人 劉美玲奚文玲 等人到庭證述,並未傳喚其他出席人員,請再行傳喚渠等庭作證,以還原當時的事實真相,使證據更趨於公正、正確之判斷,自具有實質價值,故符合「新規性」。爰依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斟酌捨棄不採者,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證人林駱俐俐、吳鎮楠2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於103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功學社復興店,於告訴人演講甫結束之際,走向演講台,對告訴人辱罵以「騙子」等語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論以聲請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判決在卷可憑,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4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二)所指尚可調查其他在場證人是否親聞聲請人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一)、(二)敘明綜合有關聲請人漫罵告訴人之情節,及何以不採信聲請人所為辯解之理由明確(見原確定判第2至4頁),是此部分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或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未提出,或原確定法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捨棄未予調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可言,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應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三)至於聲請意旨(三)所述應另行傳喚當日其他在場之人到庭,以查明當場是否確實有人聽到聲請人罵告訴人「騙子」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中已斟酌除告訴人、證人林駱俐俐、吳鎮楠以外之其他在場人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並已傳訊證人劉美玲、奚文玲到庭證述(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復據此於判決中說明尚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是縱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再傳訊「全部」在場之其他人到庭作證,然此部分證據調查既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斟酌,乃係對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為何,聲請意旨並未明白指出,僅泛謂其他證人之證詞應更趨有實質證據的價值云云,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從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不足以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產生懷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不合於「確實性」的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及所提出的新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規定的要件不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不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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