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甲○○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槍砲彈藥管理條例案件及軍法逃亡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管理條例案件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軍法逃亡案件部分), 嗣經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八年九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科酌及加減:㈠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避免徵集、逃避國民應盡之義務,其行為對國家軍防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