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杰彤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前二年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按月計付不還本,自第三年起改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本息依年金法分二百十六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十四日各支付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一紙為證。
(二)詎被告甲○○僅依約支付至九十年四月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除受償部分本息外,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原告不可能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亦不願再讓被告分期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勤字第二六四六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渠確有邀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還,惟渠目前無力清償。如原告可以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本金部分渠願分期償還。
(三)證據:被告未聲明。
二、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勤字第二六四六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甲○○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被告甲○○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三、被告甲○○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還,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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