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琪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琪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許琪麟於民國105年10月1日20時至同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日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後厝路口,不慎與 黃源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2日8時21分許,測得許琪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計算許琪麟於前述酒後駕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琪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源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稽。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
718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05年10月2日8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6時許被告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38毫克(計算式:0.23MG/L+0.062MG/L×141/60HR≒0.38MG/L,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車禍,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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