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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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子瑋 兼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 律師
王進輝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柯靜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所涉與被害人之糾紛:⒈鈦田遊藝場部分,被告是在民
國101年7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持塑膠盒砸毀小鋼珠機臺,有關毀損部分已獲被害人諒解而未提出告訴。⒉前往「春夏秋冬Water會館」砸店是在101年9月13日,此部分有關毀損部分已獲被害人諒解而撤回毀損告訴。⒊於101年10月29日前去砸「全育洗衣坊」及 王子軒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就毀損王子軒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已獲得被害人原諒,故無論被告或同案被告與被害人幾乎都已達成和解,已無再犯動機。
㈡砸損「全育洗衣坊」亦已獲得負責人 鄭凱文 口頭原諒,然就
和解細節仍有賴被告當面與被害人協調,故同意被告具保,被告亦是要與被害人和解,本件發生起因之王子軒已與被告和解,而被害人與被告無仇恨,是遭波及,故被告出去決不可能再去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
㈢從101年12月6日被告恐嚇 郭明憲 後被告即未再犯案,而被告
遭羈押是102年3月間,故羈押被告前有四個月被告並無犯行,再加上被告已遭羈押數月,已記取教訓,絕對不會再犯,如被告再犯,鈞院羈押被告,被告絕無意見。
㈣被告父親目前水腦,行動相當不便,需要開刀治療,然因被
告現遭羈押以致延誤至今未開刀,被告相當自責,被告心繫父親健康情形不可能再犯,被告父親健康情形醫生評估有開刀必要,因被告母親年老,故實有被告具保方能協助照顧父親在院期間之照料,因被告母親一人根本無法單獨照顧需要住院之父親,此次定記取教訓,之後當回歸正常生活,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等判例參照)。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2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
),第29條、第305條之教唆恐嚇罪2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㈡、㈣),第29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教唆加重竊盜罪3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之㈡),第185條第1項壅塞道路之公共危險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之㈢),第30條、第164條第2項之幫助頂替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七),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八)之犯行,經本院於102年7月5日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就被告所坦承犯行部分及有爭執的教唆加重竊盜罪部分,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即起訴書第
13-21頁、第24-30頁、31-43頁所載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本件起訴的犯罪事實復有多次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之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上開強制罪、恐嚇罪犯罪行為之虞,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關於起訴書所載前開犯行,除教唆加重竊盜罪部分否
認外,其餘均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02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相關人證及物證在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次查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2罪、第29條、第305條教唆恐嚇罪2罪、第305條恐嚇罪1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且被告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原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且為避免他人(被害人或其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權因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罪、(教唆)恐嚇罪之虞而遭受危害,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所犯「鈦田遊藝場」砸店部分,毀損部分
獲被害人諒解而未提出告訴;「春夏秋冬Water會館」砸店部分毀損部分獲被害人諒解而撤回毀損告訴;砸「全育洗衣坊」及王子軒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部分,就毀損王子軒上開自小客車部分已獲得被害人原諒,就教唆加重竊盜罪部分亦與被害人之一 朱國良 達成和解等情,提出和解書2紙為憑,惟查上開被告所犯毀損、教唆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並非本院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被告以其所犯上開毀損、教唆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諒解為由,主張前開羈押原因已消滅云云,顯不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砸損「全育洗衣坊」部分就和解細節有賴被告當面與被害人協調,請求具保以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惟被告關於和解相關細節仍非不得授權家人或其選任辯護人為之,被告實無親自與被害人磋商和解條件之必要。另被告父親現罹患疾病需開刀治療乙節,雖據聲請人提出照片2張為憑,惟此部分縱認屬實,亦非本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所應考慮之事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羈押原因已消滅云云,自不能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本案強制罪、(教唆)恐嚇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上開主張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協調、被告家庭因素等事由,均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被告之原因,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