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道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九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道鳴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許道鳴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十五日確定;又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三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確定,並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三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上開二定應執行刑於一百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許道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李偉君 住宅後方之防火巷,以不詳器具將李偉君住宅廁所之安全設備即防盜鐵窗螺絲鬆開後,打開鐵窗並將其內窗戶卸下,且循此侵入李偉君住宅內,徒手竊取李偉君所有之黃金項鍊三條(約一兩三錢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黃金戒指五只(約一兩重,價值約一萬二千元)、黃金耳環一對(約一錢重,價值約一千二百元)、K金耳環一對(價值約一千二百元)及現金一萬二千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經李偉君返家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採證,在李偉君前開住宅廁所遭卸下窗戶之窗框上所鋪蓋之毛巾與防火巷牆壁上汗漬,發現行竊者所遺留之檢體,經以棉棒採集送驗後發現與許道鳴之DNA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李偉君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行,辯稱:其從未去過被害人李偉君住宅,亦未至該處行竊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李偉君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住宅,在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遭人自住宅後方防火巷處,持不詳工具鬆開其住宅廁所鐵窗螺絲,並卸下其內窗戶後進入,竊走被害人李偉君所有之黃金項鍊三條(約一兩三錢重,價值約一萬五千元、黃金戒指五只(約一兩重,價值約一萬二千元)、黃金耳環一對(約一錢重,價值約一千二百元)、K金耳環一對(價值約一千二百元)及現金一萬二千元等物一節,業據被害人李偉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並有現場平面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八十九張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一八頁至第六四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遭竊報警後,經承辦員警至前址進行蒐證,並於被害
人住處緊鄰後方防火巷之廁所窗戶上,發現行竊者取自廁所並鋪放在鐵窗內卸下窗戶之窗框上之毛巾一條等情,此有現場平面圖、照片十一張(參見警卷第一九頁、第四六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在卷可參。又承辦員警分別採集該毛巾及鐵窗旁防火巷牆壁汗漬之檢體送驗後,發覺該毛巾斑跡所存DNA,混有被害人李偉君與防火巷牆壁汗漬檢出同一人之DNA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南市警鑑字第○○○○○○○○○○號鑑驗書在案可參(參見警卷第三頁)。而經警提取前述留存於毛巾及防火巷牆壁上汗漬之同一人DNA與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侵入 吳昭宏 住處竊盜一案(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八六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遺留之檢體相比對後,兩者DNA-STR之型別相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南市警鑑字第一0一二二0一二四四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南市警鑑字第○○○○○○○○○○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是堪認本案竊盜現場留存之毛巾與防火巷牆壁之汗漬確係被告於行竊時所留。另參以該毛巾鋪放在行竊者拆卸窗戶之窗框上,明顯是行竊者為便利進出被害人住處所為;而被害人住處防火巷狹窄,且地面上堆積廢木材等棄置物,顯非供公眾平常通行所用之路徑(參見警卷第四七頁照片所示),故應可排除被告於本案前無意中經過該處所留之可能性。從而,堪認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曾至本案現場行竊。故被告辯稱:其未曾至案發現場,亦未曾行竊云云,顯與卷內證物所示不符,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處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破壞被害人住處鐵窗之安全設備,因認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惟本案被告係以不詳工具將鐵窗之螺絲鬆開後,將鐵窗打開並將其內窗戶卸下,並未將之破壞,此觀現場照片自明(參見警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六頁所示照片),是被告所為尚未毀壞鐵窗之結構,或使之不堪使用,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係踰越安全設備而非毀越安全設備,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財物之損失以及居家安寧之影響、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