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載稱「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姜○○(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姜○○、吳○○、吳◎◎(吳○○、吳◎◎分別為民國0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乙節,表示無意見等情」,暨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詳警卷第十三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少年吳○○、吳◎◎,分別為000年0月生、00年0月生,均為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之被害人;另少年吳○○、吳◎◎之母姜○○,若揭載其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亦有揭露上揭過失傷害犯罪被害人少年吳○○、吳◎◎身分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吳○○、吳◎◎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姜○○、吳○○、吳◎◎三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人姜○○、吳○○、吳◎◎三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838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9月7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之情形,夜間有照明,柏油地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段逆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北安路二段12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未成年子女吳○○、吳◎◎2人,沿北安路二段123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因此致姜○○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腳擦傷等傷害、吳○○受有雙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吳◎◎受有臉部擦傷、四肢擦傷等傷害(姜○○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38幀、現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車輛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合法考取駕照之人,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姜○○及被害人吳○○、吳◎◎因此而受傷,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亦同,此有該委員會102年5月30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紙在卷可佐。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謝秀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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