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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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誠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誠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再入監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均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7月、4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20日確定,其中拘役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7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自制力不足,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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