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562號
原告 石欣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佳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下列說明補正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㈠、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9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00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2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所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其餘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財產權而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所受損害100,000元、手機損壞費用15,000元,合計共115,000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1,220元。
㈡、請就醫療費用逾590元部分、交通費用、無法工作損害、機車、手機所受損害等請求項目,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並附具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