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8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瑞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瑞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瑞昕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20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謝惠琴 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中華電信公司網路門市輸入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本案門號資料,而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本人線上申辦本案門號續約手續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回傳予不知情之網路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誤信係告訴人本人親自申辦續約服務,而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足生損害告訴人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消費之正確性,所為自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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