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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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2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莉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莉雅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未得手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猶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竟竊取告訴人 朱育賢 之財物,復以恐嚇方式取財,危害告訴人朱育賢心理、財產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APPLE牌IPHONE13深青色手機1支,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許家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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