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99號

原告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告 葉瓊琳薇恩 時尚旅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日簽訂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一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被告第一次交易給付總價金訂金30%,伺設備安裝完成後給付總價尾款70%。詎被告未按時支付價款,積欠金額10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求為被告給付價金10萬元及其利息,惟觀諸卷附買賣合約內容,「薇恩時尚旅店」為立合約書人、「 鍾惠文 」則為代表人,而「薇恩時尚旅店」為一獨資商號,欠缺獨立之法人格,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資料查詢頁面、商業登記歷次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件原告以非立合約書人葉瓊琳為被告,縱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葉瓊琳亦非系爭合約之價金給付義務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洪妍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