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埔原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7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被告 徐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徐○蘭、徐○薇(真實姓名詳卷)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同年月24日致電原告電話客服中心稱被保險人徐○蘭、徐○薇因發生保險事故欲申請理賠預付金,原告即於112年2月22日、同年月24日分別核付預付金各新臺幣(下同)56,000元予被告。依約定被保險人應於保險事故發生治療結束後,儘速檢附相關理賠申請文件向原告正式提出理賠申請,原告迄今未接獲被保險人徐○蘭、徐○薇之理賠申請,被告亦未返還前開預付金予原告,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被保險人徐○蘭、徐○薇既未能提出保險事故之證明文件,被告受領前開預付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醫療預付金辦法、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B式)、通聯逐字稿、匯出款管理查詢系統截圖頁面、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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