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君選任辯護人林媗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2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佩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佩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並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97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範,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遵守行車相關規定,因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莫大悲痛,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良好,且事故發生後即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如數賠償損害(見調偵卷第5頁調解書、交易卷第19頁本院108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行車不慎致罹刑章,犯後坦承過失罪行不諱,於偵查中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已如前述,堪認其悔意甚殷,經此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27號被告陳佩君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君於民國108年4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479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貿然超車,適有 蕭映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在陳佩君所駕駛車輛右側機慢車道駛至上址時,遭陳佩君所駕駛前揭車輛擦撞,蕭映雲人、車倒地,復遭後方由 李隆華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壓,蕭映雲因此受有胸部輾壓損傷、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日8時36分許,不治死亡。陳佩君於肇事後,待司法警察到醫院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蔡坤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佩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白。│車輛右側超車,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蕭映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與被害人│││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時之角度│││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及碰撞發生後被害人倒地相對位置│││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截圖│等事實。│││說明18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46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超│││會108年6月24日南市交鑑字│車,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未注│││第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各1│則無肇事因素等事實。│││份。││├──┼─────────────┼───────────────┤│四│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證明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經緊急│││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救後,仍因傷重於同日上午8時36│││斷證明書1紙。│分許不治死等事實。│└──┴─────────────┴───────────────┘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該條第2項規定,並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司法警察到場醫院處理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其嗣後並接受偵訊,願受裁判,符自首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