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志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威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9日11時40分遭警逮捕往前推算約10年內之某時許,在某地,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制式散彈1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子彈。嗣經陳威志因另案強盜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而於108年6月9日11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全家福鞋行遭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警經陳威志同意於同日12時24分許至其居所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築物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威志、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0、4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警卷第8、15至18、19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子彈扣案可稽。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子彈共計3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8702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1至24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魚槍,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民國108年6月9日11時41分許遭警逮捕往前推算5年內,各因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③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④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而其本件於5年內所再犯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此等犯罪之罪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屬迥異,是本件被告之情形,與受同類案件之刑事追訴懲罰後,猶無法悔改、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對於刑法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人,尚屬有間,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若逕一律加重其刑,恐與前開釋字意旨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責之必要,亦不於主文中贅列累犯,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子彈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於知悉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物係子彈後,不思立即報警並交由相關單位處理,竟仍繼續持有前揭子彈,期間長達10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子彈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先前從事加工業、每月薪水約新臺幣3、4萬元、無撫養人口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子彈,經試射後,均具殺傷力,但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子彈,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8702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1至24頁),並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起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項目│重量│├──┼──────────────┼───────┤│1│海洛因1包│含袋重0.71公克│└──┴──────────────┴───────┘附表二:
┌──┬───────────┬──────────┐│編號│項目│備註│├──┼───────────┼──────────┤│1│口徑0.38吋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後,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但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2│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經試射後,可擊發,具││││殺傷力,但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3│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4│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且彈頭發現有夾痕,││││經試射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5│非制式子彈3顆│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6│小惡魔咖啡包1包│與本案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7│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本案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