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108年3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44、222、29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4、222、295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18日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4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4日鑑定許可書(警卷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警卷第46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8至53、77頁)、刑案調查及尿液初步檢驗照片數張(警卷第59至6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復迭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6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
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②被告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③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三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7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乙○○固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分別向「 伍丞偉 」及「 吳紀寬 」所購買(本院卷第144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警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回函稱: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伍丞偉」或「吳紀寬」之毒品上游等情,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0日雄檢欽列108毒偵1035字第1080043522號函(本院卷第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8年8月26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80386565號函、108年10月30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80538392號函、108年12月7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80634517號函暨檢附之吳紀寬警詢筆錄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210、256、262至2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5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80295017號函(本院卷第38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1日甲○錦安108他3893字第1089065923號函、108年11月14日甲○錦安108他3893字第1089071827號函(本院卷第252、260頁)等資料可參,是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國中肄業、曾在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本院卷第30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物品,俱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