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昀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昀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被告施昀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105年5月10日徒刑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2件竊盜罪,與本案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未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裁量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甚鉅,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結晶3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均明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及檢驗前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乙節,有該院108年9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偵查卷宗第3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經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⑥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⑦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檢出成分與重量(公克)│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640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63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18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107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27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217公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36號被告施昀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昀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日間,自網路聊天室綽號「堂果」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向綽號「堂果」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檢驗前淨重0.64、0.118、0.227公克、檢驗後淨重0.63、
0.107、0.21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24日6時30分許,警方因偵辦毒品案,徵得施昀成同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2二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施昀成於警詢時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扣案物之外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2.扣案之物經檢驗結果,為│││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9│品之事實。│││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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