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957號聲請人 劉永彬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 葉蕙蘭 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任劉永彬會計師為被繼承人葉蕙蘭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永彬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59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蕙蘭之遺產管理人,並分別以該裁定及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82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今公示催告之期限均已屆滿,又公示催告期間並無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清償已知債務後,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3462號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59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82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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