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2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吳麗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力安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472號),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25號),上開離婚案件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餘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被告林力安間因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2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事件,嗣經兩造以106年度婚字第472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而原告因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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