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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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抗告人 王惠苓 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相對人 賴京
賴光賴依 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抗告人於民國96、97年間因罹患罕見疾病,而有多重性硬化症、全身癱瘓、眼睛失明等症狀,並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98年12月16日經鈞院調解與第三人 賴碧宗 離婚,現完全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名下亦無財產,每月僅領有殘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872元,然抗告人因臥病在床,僱請外勞照護每月須支出23,000元、外勞及抗告人之月消費、生活費約17,000元,換言之,抗告人為維持生命延續之每月固定支出即約40,000元,乃屬經常性之醫療支出,抗告人僅以每月35,000元之金額請求給付扶養費,尚屬合理妥適,且為維繫抗告人生命所不可或缺之最低條件。
(二)次查,相對人 賴京何賴依佇 及賴光似分別年僅28歲、25歲及24歲,均身強體壯,健康情形良好且無醫療需求,謀生能力亦非不佳,由渠等每月各分擔11,667元之扶養費【計算式:35,000元(抗告人之扶養費僅以每月35,000元請求之)÷3=11,666.666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亦屬合理妥適,相對人實無理由自年滿20歲始迄今,不積極努力工作,卻反而容任為渠等生母之聲請人無以為生,甚至危及生命之延續。
(三)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顯示,其中臺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536;復參以臺南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併審酌現今之物價、一般生活水準,上開金額對身體健康、未罹罕見疾病之一般人而言猶嫌不足,更遑論罹患罕見疾病、有經常性醫療支出之抗告人?乃原裁定竟遽以12,388元為論斷之依據,實嫌速斷。
(四)查抗告人因罹患多發性硬化症、泌尿道感染症,於108年1月7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醫囑:因疾病關係全身癱瘓,臥病在床,需抽痰以及尿管使用,病患需要專人照顧,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及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足見抗告人主張其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應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抗告人因罹患重大疾病,不能自理生活,應有受看護之必要,故雇請外籍看護所需支出費用亦應納入計算,方屬合理。經查證人 王宗寶 為抗告人之弟,其自102年11月起即雇請外勞看護抗告人迄今,已花費1,466,037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可按。現雇請外勞每月須支出22,315元,加計外勞及抗告人之每月消費支出共約17,000元,即抗告人為維持生命之延續之每月固定支出即近4萬元,乃屬經常性之支出,故抗告人以每月35,000元之金額請求給付扶養費,尚屬合理妥適,且為維繫抗告人生命所不可或缺之最低條件。
(六)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賴京何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11,667元;如不足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如抗告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均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賴依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11,667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如抗告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均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賴光似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11,667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如抗告人於期間內死亡時,則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均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賴京何、賴依佇、賴光似則抗辯稱:相對人三人的經濟狀況不好,相對人賴京何和相對人賴光似在父親之園藝公司工作,只有拿打工的錢,每個月3、4千元,相對人賴依佇待在家照顧小孩,沒有工作收入。抗告人要求相對人每人每月給付1萬多元,相對人三人都無法支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本件除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相對人賴京何、賴光似目前均在父親之園藝公司工作
,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4,000元,於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2,756元、31,530元,名下均無財產;而相對人賴依佇目前無業,於107年度申報所得為350,100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於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相對人確實的經濟狀況:對於相對人賴京和及賴光似之薪資及工作內容,與相對人父親另行檢核,兩方所陳述並無差異。詢問三名相對人,其皆稱常用帳戶為郵局,因此三人皆備妥郵局存摺提供存款狀況。由於長子賴京何及次子賴光似目前薪資皆為領取現金,因此並無法有提存證明。檢視存褶內金額,賴京何因必須墊付工作所須費用,因此有多筆購貨紀錄,至調查日止,存款僅餘2,355元;長女賴依佇目前離職有前審卷內第62頁勞保紀錄可採。目前每月僅育兒津貼,存款亦不到萬元;次子賴光似表示,因每月薪資領取現金,帳戶內便無太多存款,因此也無太多提存紀錄,目前所附資料亦為至108年11月為止之紀錄。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在社群帳號內有許多出遊或購物的文章與照片,檢視三名相對人社群帳號,其公開貼文中所示並無抗告人所指稱之相關文章照片。」等語(詳見本審卷第129頁),再參以相對人之存摺顯示相對人所餘存款均微薄(詳見本審卷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67頁至第191頁),是堪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均不佳,相對人每人應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3分之1為宜。
又經審酌上開相對人之資力狀況,且參諸內政部全球
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抗告人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是自應以該標準中之108年度臺南市部分之統計資料即12,388元作為計算抗告人每月扶養費之金額,則抗告人每月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每人各負擔4,130元【計算式:12,388÷3=4,130元,元以下進位】。
抗告人雖主張其罹患罕見疾病,不宜住安養院,否則
病情容易復發更嚴重,故須僱請外勞照顧每月須支出23,800元,加上外勞及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約17,000元,因抗告人每月領有殘障補助4,872元,故抗告人每月扶養費以35,000元計算為合理,相對人每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11,667元云云,惟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均非寬裕,已如前述,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已逾相對人得負擔之能力,實不得為求抗告人足以維生,而令相對人之生活無以為計,抗告人固又主張相對人資力不佳係相對人不積極努力工作所致云云,然相對人否認之,且現今大環境蕭條,個人工作收入除受限於現實之社會環境條件外,尚須視個人能力、家庭因素等而定,自難認相對人經濟能力不佳必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且依法相對人之扶養能力僅能以相對人目前之財力狀況而定,至相對人日後若經濟較為寬裕,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酌增給付扶養費。又關於抗告人之安養需求,據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為:「其餘適合之照護與資源連結:抗告人么弟王宗寶於調查時附上最近所申請之診斷證明,其表示醫師雖表示抗告人能至養護之家,但有感染之風險。…諮詢罕見疾病基金會,社工表示,由於這類個案的確因長期臥床免疫力較差,若入住機構的確可能有風險。而王宗寶表示,與抗告人及其妹妹三人討論,決議若相對人無法支付外籍看護費用,也僅能讓抗告人入住機構,而抗告人也因知悉王宗寶的困境而同意。…就基金會網站之服務資源,王主任解釋,安養補助的對象是入住機構或是聘請看護的個案;急難救助補助則非長期,如主要照顧者失業產生家庭急難、或是需要喪葬費用等。醫療補助則是單筆性的申請,主要是若有高額醫療費用,可依家庭的經濟狀況予以補助,但若是一般掛號費用,因金額不高便不會補助,但若有輔具、開刀等費用需求仍可申請。若個案需使用的耗材是疾病所需又費用較高,亦可申請醫療補助。雖是單筆補助,但每年申請並不限次數,可3個月、半年等時間經過再次申請。對於補助的額度,王主任表示會視家庭的經濟狀況、以及家訪而定,有專門審查委員執行,王主任亦無法告知可能的補助範圍約落於多少金額。若個案家庭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可以成為補助的參考,但基金會仍會再請家屬提供其所得資料評估。是否已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與能否再申請安養補助無衝突,王主任解釋,低收入戶是補助其生活費用,金額亦不高,而安養補助是補助在看護費用上,屬於長期補助,醫療補助則為補助醫療等單次性費用。基金會 廖社 工則告知,除身障補助外,還可向社會局申請托育養護補助,一般戶無需低收即可申請,但有限特定機構,所以必須要等床位;若有低收資格,補助會較高。 廖社工 表示,若聲請人(即抗告人)弟弟決定讓聲請人入住機構,此部份資源廖社工會再與其討論。廖社工表示會先與聲請人弟弟聯繫,因為不管未來判決結果如何,基金會都可再就安養部份做服務。廖社工認為聲請人弟弟較在意聲請人如何被照顧,而這類個案的確因長期臥床免疫力較差,若住機構的確可能有風險,但因聲請人弟弟也有經濟困難,而公部門皆未有看護費用的補助,基金會也不可能負擔全額,家屬仍須部份負擔,因此社工也會再與聲請人弟弟討論選擇。與聲請人弟弟聯繫後,廖社工會整理需求及聲請人狀況,再轉介給聲請人所屬地區的社會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廖社工也會先去家訪,了解聲請人狀態後,若有需要再與相對人聯繫。」等語(詳見本審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則以本院命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抗告人得領取之殘障補助金,加上罕見疾病基金會得提供之安養及醫療補助,應可勉予應付抗告人之實際安養所需,況抗告人若入住安養中心,雖有感染之風險,但並非必會感染,若抗告人願意慎選安養中心療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尚可提供抗告人養護補助,以解決抗告人之燃眉之急,是抗告人強要命相對人給付相對人能力無法應付之扶養費,實難認可採。
(二)從而,抗告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每人每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4,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抗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據以判命相對人給付,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蕙蘭
法官楊佳祥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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