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號抗告人即執行指揮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 謝宜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被告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執行命令後,於民國95年1月19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5年1月20日起算,計至95年1月2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5年1月26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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