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683號上訴人甲00000000.
(即PrincoDigitalDiscGmbh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史馨律師
郭哲華 律師被上訴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董浩雲 律師 黃若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30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第32a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居次聲明書請求,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依我國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頁70反面),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違反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有關資本維持原則規定及債權居次聲明書,而受領PrincoDigitalDiscGmbH(即德國巨擘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德國巨擘公司)給付1,727,969.88歐元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德國巨擘公司係被上訴人在德國設立之子公司,被上訴人並為唯一股東。德國巨擘公司原向交通銀行歐洲股份有限公司阿姆斯特丹分行(ChiaoTungBankEurope
N.V.,下稱歐洲交銀)申貸美金150萬元(下稱系爭交銀貸款),嗣於西元(下同)2002年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交銀貸款責任,並溯及自2000年0月0日生效,被上訴人因此成為德國巨擘公司之借款貸與人。其後德國巨擘公司於2004年7月20日經德國杜塞道夫初級地方法院即破產法院(InsolvencyCourt,亦有學者譯為支付不能法院)命令開始進入破產程序,並指定上訴人擔任破產債務人德國巨擘公司之破產管理人(Insolvenzverwalter,亦有譯為支付不能管理人),故上訴人依德國破產法(Insolvenzordung,亦有學者譯為支付不能法)規定,就德國巨擘公司之財產有管理處分權。
(二)被上訴人前於1998年3月31日曾與德國巨擘公司簽訂「債權居次聲明書」(下稱系爭債權居次聲明書),約定:「本公司即台灣/中華民國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德國巨擘公司之唯一股東,依據1997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所示,德國巨擘公司累計之債務及損失已使其成為正式之過度負債人。基此,本公司聲明如下:本公司茲將本公司對於德國巨擘公司現存及將來之請求權順位,於資產負債表所示過度負債之範圍內,列於其他所有債權人之請求權順位之後。本公司之請求權僅得自該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之保留盈餘獲得償付。如該等請求權依據德國法之規定構成使前述公司破產之基礎者,本公司亦不得為強制執行。」,然依德國巨擘公司之帳冊資料顯示,其於2001年12月31日積欠被上訴人3,343,680.19馬克(約相當1,709,596.53歐元),於2002年1月1日轉換成1,709,596.53歐元,嗣於同年2月26日分別以1,034,007.35歐元及693,962.53歐元,合計1,727,969.88歐元返還於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德國有限公司法(GmbHG)相關規定及系爭債權居次聲明書。
(三)上訴人為德國人,德國巨擘公司為德國公司,且本件係被上訴人自德國巨擘公司違法受領給付行為,涉及外國人及外國地,自應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有關資本維持原則規定及系爭債權居次聲明書,違法自德國巨擘公司受領給付,故應將其違法受領之給付返還予上訴人,此債權(請求權)為我國法律所無,故亦應定性為「因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且事實發生地均在德國,是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之規定,應適用之準據法為德國法;另被上訴人係應德國巨擘公司之要約而於1998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債權居次聲明書,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自應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並以行為地法即德國法為本件準據法。準此,被上訴人收受1,727,969.88歐元違反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有關資本維持原則規定及系爭債權居次聲明書,而上訴人為德國巨擘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爰依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第32a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債權居次聲明書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違法所受領之給付,並依德國民法第291條之規定,加計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7,969.88歐元及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本件爭議應適用中華民國法: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公司,簽署所謂債權居次聲明書,係在我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巨擘公司辦公室完成,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相關請求應依中華民國法。如果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受領事實請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應依事實發生地法。而被上訴人受領之1,500,000美元,係德國巨擘公司於2002年2月間匯至被上訴人所有之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因此,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之事實發生地,亦在我國境內,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釋示,將款項匯入我國境內銀行帳戶內,其事實發生地在台灣,應適用我國法。
據此,本件準據法自應為中華民國法。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對其個人給付,當事人不適格:
1、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受領德國巨擘公司給付云云,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及德國巨擘公司間,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逕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對其個人為給付,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2、德國巨擘公司既為依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在未經撤銷登記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可為訴訟法上各種效果之歸屬主體,自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本件上訴人至多僅能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德國巨擘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逕以自己名義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三)被上訴人與德國巨擘公司簽署貸款協議書,代為清償債務,與借款合約性質不同,被上訴人並未成為德國巨擘公司150萬美元之借款貸與人:
1、德國巨擘公司於2000年底因業務需求,向歐洲交銀貸款
150萬美元,嗣因歐洲交銀於2001年中欲結束營業,德國巨擘公司須立即償還150萬美元貸款,惟當時並無足夠之流動現金可供清償,公司執行董事 郭清壽 乃返台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該筆150萬美元貸款,並確認被上訴人將第一優先獲得還款之條件。被上訴人乃於2001年8月2日匯款150萬美元至歐洲交銀,以第三人身分代為清償系爭貸款,並無借貸德國巨擘公司150萬美元之事實。被上訴人為確保清償限度內承受歐洲交銀之權利,始與德國巨擘公司分別於2001年7月30日、2002年2月簽署特別過渡性融資協議、貸款協議書,並非被上訴人成為德國巨擘公司之150萬美元借款貸與人。
2、退步言,縱被上訴人成為德國巨擘公司之借款貸與人,德國巨擘公司於2002年2月間返還被上訴人150萬美元之行為,本屬清償債務之正當行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據以為任何主張。
(四)我國法院不應適用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
1、按公司法為行政法規,並無域外效力,此亦經經濟部民國96年1月3日經商字第9502180490號釋示在案;同理,外國公司法並無在我國適用之理。本件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之公司,與德國巨擘公司間之資金往來行為,因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並無域外效力,其僅適用德國巨擘公司,而不適用於在台之被上訴人。
2、況依我國破產法第4條規定,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在我國主張破產宣告之效力,我國法院不應適用德國法。
(五)退步言,被上訴人受領德國巨擘公司清償150萬美元,亦不違反上訴人所主張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有關資本維持原則之規定或系爭債權居次聲明書之約定。
1、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32a條第
1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權利,禁止公司股東違法取回出資,使公司實收資本發生不正常之負面減損。而被上訴人於2001年8月2日係因歐洲交銀突然結束營業,為解決德國巨擘公司暫時無法提出150萬美元之財務困難,始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償系爭交銀貸款
150萬美元,並非為避免德國巨擘公司破產以貸款代替出資;又德國巨擘公司於2001年7月至2002年2月間之營運情形正常,並無公司資本不足之狀況,亦無任何既定財務計劃,係以股東貸款支應不足之自有資本。故縱認被上訴人代償之150萬美元,屬股東貸與德國巨擘公司之款項,亦不符合第32a條規定。
2、依系爭債權居次聲明書之內容,並無任何德國巨擘公司不得對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或若德國巨擘公司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時,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約定;況依債權居次聲明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同意在德國巨擘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過度負債範圍內,列於其他債權人請求權順位之後,並僅得自資產負債表所示保留盈餘獲得償付,以符合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2a條之規定,避免被上訴人取回出資,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於2002年2月受領德國巨擘公司返還之150萬美元時,德國巨擘公司之財務狀況,並無過度負債之情形,自不受次順序及自保留盈餘獲償之限制。
(六)本件上訴人未能清楚說明其請求權基礎,如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被上訴人既非德國公司,無從適用該法,自無因違反該法而適用德國民法加計年利率7.7%遲延利息之理由。
並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PrincoDigitalDiscGmbH(即德國巨擘公司)係被上訴人在德國設立之子公司。
(二)被上訴人於1998年3月31日時曾與德國巨擘公司簽訂系爭債權居次聲明書(見原審卷㈠頁23)。
(三)被上訴人公司於1999年7月7日匯出50萬馬克予德國巨擘公司為增資款,並於同年完成增資,德國巨擘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5萬馬克。
(四)德國巨擘公司原於2000年向歐洲交銀申貸美金150萬元,因該銀行於2001年中欲結束營業,德國巨擘公司無足額現金,可供全額清償,故由德國巨擘公司執行董事郭清壽與被上訴人於2001年7月30日簽署「特定過渡性融資協議」(specialbridgingloanagreement,見原審卷㈠頁135),並於2001年8月2日由被上訴人公司匯款150萬美元至德國巨擘公司在歐洲交銀帳戶清償系爭交銀貸款。嗣於2002年2月15日,被上訴人與德國巨擘公司簽訂借款協議(loanagreement,見原審卷㈠頁17,下稱系爭借款協議),由被上訴人「tookover」系爭銀行貸款,並溯及自0000年0月0日生效。其後德國巨擘公司於2002年2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清償被上訴人1,034,007.35歐元及60萬美元,並於匯入匯款通知書之備註欄註記「德國巨擘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美金150萬元借貸協議」(見原審卷㈠頁123-124)。
(五)德國巨擘公司於2004年7月20日經德國杜塞道夫初級地方法命令開始進入破產程序,並指定由上訴人擔任德國巨擘公司之破產管理人(InsolvencyAdministrator,“Insolvenzverwalter”,亦有譯為支付不能管理人)。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2002年2月26日自德國巨擘公司受領1,727,969.88歐元(下稱系爭款項),違反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有關資本維持原則規定及系爭債權居次聲明書,自應返還德國巨擘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上訴人並加計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見本院卷頁56反面):
(一)本件訴訟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國法律?
(二)上訴人以德國巨擘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名義起訴請求對其個人給付,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三)被上訴人與德國巨擘公司簽署系爭借款協議後,是否即成為德國巨擘公司之借款貸與人?
(四)我國法院於本件訴訟是否應適用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
(五)被上訴人是否因收受系爭款項而違反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有關資本維持原則規定或債權居次聲明書?上訴人得否依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或第32a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或債權居次聲明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7%計算之遲延利息?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訴訟應適用準據法之爭點:
1、查本件上訴人為德國人,德國巨擘公司為依德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自德國巨擘公司所受領之給付,為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及系爭債權居次聲明書而受領系爭匯款,故應將其所受領之給付返還,而此返還請求權為我國法律規定所無等語;由此以觀,依我國法律概念應認該事件類型核屬「由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
2、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因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核與侵權行為肇因於不法行為所生之債,兩者之法律性質尚有不同,且其重點在於所獲利益之返還,而非損害之賠償。從而,關於準據法之決定,相對於損害發生地或行為地,應認實際獲得給付利益地具有最重要牽連關係,易言之,所謂「事實發生地法」之認定,應以「利益獲得地法」為準。本件依上訴人主張德國巨擘公司將款項匯入我國境內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23-124),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受領給付獲得利益之事實,其發生地係在台灣,衡之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系爭債權居次聲明書及上訴人匯出款項之事實發生在德國為由,主張應適用德國法云云,依上開說明,尚不足採。又上訴人並非主張因系爭債權居次聲明書所生債之關係據為本件起訴事實,自非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以發要約通知地德國法為準據法云云,亦不足採。
(二)關於上訴人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之爭點:
1、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自德國巨擘公司所受領之給付,為「由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之涉外民事事件,已如上述。又外國人關於由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涉訟者,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則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我國法院,有管轄權。而依此確定之管轄法院,被告易於前往應訴,對被告有利,亦無悖於被告應受較大保護原則。準此,關於訴訟程序之爭點判斷,自應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相關規定。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即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應訴之資格。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體者,就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涉訟者,固具有當事人適格。雖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者,惟基於法律之規定,本於一定之資格就他人之財產有處分權或管理權者,亦應具有當事人適格。而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德國法律之規定,本於破產管理人之資格就德國巨擘公司之財產有管理處分權,自有審究之必要,以為其是否具備本件原告適格之認定。
2、查德國聯邦眾議院於1994年4月21日通過新的破產法(Insolvenzordung,亦有譯為支付不能管理法)及其施行細則,並自西元1999年1月1日開始施行,以取代舊法(即「破產法」及「和解法」)之破產與和解程序雙軌立法例,採統一立法。而破產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管理屬於破產財團的財產及對其進行處分的權利,因破產程序的開始而移轉於破產管理人。」,足見破產管理人基於破產法規定,係本於一定之資格就他人之財產有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有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實施權。又德國巨擘公司於2004年7月20日經德國杜塞道夫初級地方法院命令開始進入破產程序,並指定上訴人擔任德國巨擘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已如上述。準此,德國巨擘公司開始破產程序後,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應由破產管理人即上訴人為原告或被告。是則,上訴人以德國巨擘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名義起訴,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自德國巨擘公司所受領之給付,自具備原告適格要件。又破產法第4條規定,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我國之財產,不生效力。乃有關破產宣告之地的效力規定,核與本件當事人適格之認定無涉,且本件上訴人並非主張破產債務人德國巨擘公司在我國有財產,則被上訴人據上開規定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原告適格要件云云,尚不足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因簽署系爭借款協議而成為德國巨擘公司之借款貸與人之爭點:
1、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與德國巨擘公司簽署之系爭借款協議,其原文為「…that“A”tookovertheloanof$1,500,000(sayUSDollaroneMillionfivehundredthousand
)grantedbyChiaoTungBankEuropeN.V.,……to“B”.Inviewofthisfact“A”isnowcalledthelenderof“B”……」(見原審卷㈠頁7)。其中「tookover」為「takeover」過去式,上訴人主張為「承受」系爭交銀借款之意,被上訴人則認僅係「接手處理」系爭交銀借款清償事務之意,固各有所執。惟上開後段字句所載「thelenderof“B”」之文義,堪認被上訴人與德國巨擘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協議,已表明雙方真意乃由被上訴人成為德國巨擘公司之借款貸與人,並無文字上之解釋疑義。
3、又德國巨擘公司原於2000年向歐洲交銀申貸美金150萬元,因該銀行於2001年中欲結束營業,德國巨擘公司無足額現金,可供全額清償,故由德國巨擘公司執行董事郭清壽與被上訴人於2001年7月30日簽署「特定過渡性融資協議」(specialbridgingloanagreement,見原審卷㈠頁135),並於2001年8月2日由被上訴人公司匯款150萬美元至德國巨擘公司在歐洲交銀帳戶清償系爭交銀貸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特定過渡性融資協議」載明「…Inordertoavoidbankruptcy,PDDGherebyrequestsPrincoCorp.tograntPDDGabridgingloanofUSD1,500,000torepay
theloangrantbyChiaoTungBank.PrincoCorp.herebyagreestograntPDDGtheaforesaidbridgingloanonlyontheconditionthat…(為避免破產,德國巨擘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借貸150萬美元之過渡性融資,以供償還系爭交銀貸款。在…條件下,被上訴人同意借貸上述過渡性融資。)」等語,亦明白表示被上訴人與德國巨擘公司達成借貸150萬美元之合意。參以系爭借款協議末段文義另記載「ThisagreementshallbevalidonandfromthedayofAgu.012001.(此協議溯及自0000年0月0日生效)」等語明確。相互觀之,益徵被上訴人同意借款150萬美元予德國巨擘公司,並於匯款150萬美元至德國巨擘公司在歐洲交銀帳戶清償系爭交銀貸款後,再簽訂系爭借款協議以確認被上訴人為德國巨擘公司之150萬美元貸與人。
(四)關於我國法院於本件訴訟是否應適用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之爭點: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有關資本維持原則規定,於2002年2月間自德國巨擘公司受領150萬美元給付,故應將其違法受領之給付返還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受領給付獲得利益之事實,其發生地在我國境內,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之實體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法以為準據法,已如上述。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應適用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要無可採。
(五)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1,727,969.88歐元之爭點:
1、上訴人依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或第32a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⑴德國巨擘公司於2002年2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
1,034,007.35歐元(折合美金90萬元)及60萬美元(折合歐元693,962.53元)至我國境內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23-124),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訴訟應適用我國法而無從適用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前已述及,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收受系爭款項即歐元1,034,007.35元及歐元693,962.53元,違反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有關資本維持原則規定為由,逕依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或第32a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1,727,969.88歐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
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法並無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或第32a條第1項關於資本維持原則規定,則被上訴人本於其與德國巨擘公司間之15
0萬美元借貸關係,據而受領系爭款項之清償,即難認有何不法或無效之情事可言。上訴人以應將德國上開法規視為法理而適用,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乃違法而無效云云,亦難認有據。是上訴人追加依我國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2、上訴人依系爭債權居次聲明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998年3月31日時曾與德國巨擘公司簽訂系
爭債權居次聲明書,內容略為「本公司,台灣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為德國巨擘公司之唯一股東,依據1997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所示,德國巨擘公司累計之債務及損失已使其而成過度負債,基此,本公司聲明如下:本公司將對於德國巨擘公司現存或將來之債權順位,於資產負債表所示過度負債之範圍內,列於其他所有債權人之請求權順位之後。本公司僅得自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之保留盈餘獲得償付。如該等債權依德國法之規定構成使德國巨擘公司破產之基礎者,本公司亦將不就該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㈠頁23)。依此約定,固堪認被上訴人同意在德國巨擘公司過度負債之條件下,將其債權受償順位墊後且僅由保留盈餘中受償,惟尚難遽認德國巨擘公司違反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債務清償時,其所為之給付有無效之情形,此觀之系爭債權居次聲明書另未約定上訴人得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給付可佐。
⑵參以其後德國巨擘公司由執行董事郭清壽代表與被上訴
人於2001年7月30日簽署「特定過渡性融資協議」,並約明「……PrincoCorp.herebyagreestograntPDDGtheaforesaidbridgingloanonlyontheconditionthatPrincoCorp.willbeguaranteed
byPDDGthetopprioritypaymentassoonasPDDG'sfinancialsituationisallowed,regardless
ofwhoeverPDDG'sothercreditorsare.ifPDDG'sothercreditorshaveanydisputeoverpaymentissue,PDDGhastheresponsibilitytosettletheissueandconformtotheagreement.(……在德國巨擘公司保證:只要其財務狀況許可,不管德國巨擘公司之任何其他債權人,被上訴人均將獲得第一優先還款之條件下,被上訴人同意借貸上述(150萬美元)過渡性融資。如德國巨擘公司其他債權人對此有所異議,德國巨擘公司應負責處理並遵守本協議)」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35),亦見被上訴人與德國巨擘公司嗣後另以「特定過渡性融資協議」約定就系爭150萬美元之借款優先受償,準此,德國巨擘公司自不得再據前約即系爭債權居次聲明書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150萬美元借款之受償順序居次。從而,上訴人以德國巨擘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身分,依系爭債權居次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1,727,969.88歐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歐元1,727,969.88元,既無理由,則關於「(六)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7%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第32a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居次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7,969.88歐元及自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7%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併依民法11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27,969.88歐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