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急搜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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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急搜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急搜字第35號陳報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乙○○
號甲○○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陳報人陳報逕行搜索高雄縣大社鄉力行巷70號6樓及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處所,均准予陳報備查。
本件陳報人陳報逕行搜索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路○○○巷○○弄2之1號之處所部分之陳報均駁回。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指揮偵辦受搜索人乙○○、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依法逕行搜索實施完畢,爰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陳報本院核備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故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如係由檢察官為之者,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
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係由司法警察(官)為之,則應由司法警察(官)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經查,搜索高雄縣大社鄉力行巷70號6樓及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部分:
㈠因綽號「 萬傑 」之甲○○疑似攜帶毒品並駕車逃逸,專案人
員遂至其居住處高雄縣大社鄉力行巷70號6樓處所守候埋伏,見其租屋房東前來遂向其表明身分及案件大概,認由人頭 曾耀儀 之人出面承租之處確為甲○○藏匿處所,房東指認綽號「萬傑」之甲○○並至租屋處開門,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11時50許止,於該租屋處逕行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35.20公克及製毒原料片鹼1袋約20公斤,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扣押筆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3頁)。
㈡綽號「萬傑」之甲○○居住之高雄縣大社鄉力行巷70號6樓
租屋處房東表示於前1日21時,綽號「萬傑」之人曾搬運數只大型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物品離開該處,研判綽號「萬傑」之人應有其他住處,遂至綽號「萬傑」之人經常出入之大樓即高雄市○○區○○路○巷○○號查訪,大樓管理員表示有「曾耀儀」承租之處為該棟2樓,而其房東居住於1樓,同日14時20分報示檢察官必要時將執行逕行搜索,且人頭「曾耀儀」承租之處為綽號「萬傑」之人藏匿處所,房東指認「萬傑」身分並至其租屋處開門,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17時30許止於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毛重約534.5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0.6公克、第四級毒品鹽酸麻黃素毛重約120公克、大批感冒藥丸、製毒用機油及器具乙批,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扣押筆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32頁)。
㈢查本件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偵辦在案,而於98年11月
11日鑑於情況急迫,追躡相關逃逸之嫌犯綽號「萬傑」之人,本院審酌當時之情形製毒程序已近完成,為追躡相關逃逸之嫌犯、避免證據遭湮滅,經承辦檢察官指揮為上開逕行搜索等情,有上開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則此部分逕行搜索既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為之,則陳報人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本院備查,經核上開搜索於法有據,應准予備查。
三、另查,搜索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路○○○巷○○弄2之1號部分:
㈠海巡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等單
位成立專案小組偵辦本件受搜索人乙○○、甲○○涉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於98年11月11日9時30分經由通訊監察現譯台反映,嫌犯綽號「萬傑」之甲○○於主嫌即綽號「雄哥」之乙○○所開設之呷天下檳榔攤(高雄市○○區○○路○○號)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脫水程序(最後製程),專案小組隨即回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前往埋伏守候,並報請檢察官核發上述
2人之拘票,如有必要將執行逕行搜索,專案小組於同日9時55分見綽號「萬傑」之甲○○出現於呷天下檳榔攤外,並攜1只手提袋上車(車號:00-0000號),遂上前臨檢,該人見狀即駕車逃逸,專案人員發現呷天下檳榔攤外有1具製毒用脫水機,遂進入呷天下檳榔攤內逕行搜索,於同日10時
0分許至12時30分許止,逕行搜索上開檳榔攤,當場逮捕乙○○,並於店內查獲黑色手提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約41.65公克、2瓶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鹽酸麻黃素毛重約1.2公克等情,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扣押筆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1頁)。
㈡同日12時30分嫌犯乙○○見事跡敗露,坦承尚有1租屋處即
高雄市○○區○○路○○○巷○○弄2之1號處所為製造毒品所在,專案人員遂帶嫌犯乙○○前往該處執行搜索,於同日13時20分至15時50分於2樓屋內查獲鹵水、強酸、燒杯、抽氣機等大批製毒原料及工具,嫌犯乙○○供稱此地點為綽號「萬傑」之人承租,房東指認「萬傑」且該租屋處同為人頭「曾耀儀」承租等情,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扣押筆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9頁)。
㈢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謂之「同意搜索」,同意搜索雖係無令狀搜索,但其法理基礎並非源自「緊急狀態」或「急迫性」,而係來自受搜索人自願同意捨棄,原無比照緊急搜索或逕行搜索之必要。況同意搜索未若緊急搜索、逕行搜索,法有明文規定應行陳報法院,自不應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加諸執行機關額外之義務。搜索程序若有瑕疵,自可回歸準抗告程序予以救濟,且取得證物有無證據能力,亦可留待日後本案審理法院再行判斷。是以,執行搜索機關毋庸就此同意搜索結果向法院陳報。查就搜索形式而言,本部分搜索均經乙○○同意後,始執行搜索,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2頁),是陳報人搜索之原因、理由係同意搜索,而非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逕行搜索,自無於實施搜索後,擅自變更原來之搜索原因、理由,因依卷內所示資料,本件應係以同意搜索之方式實施搜索,揆諸前揭說明,縱實質上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亦僅係由事後審理之法院判斷,陳報人即無於搜索後向本院陳報之必要。
從而,本部分陳報既均與法律規定不符,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