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送達代收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含有PLL時序產生器之積體電路」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仍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一八九○○一五九六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仍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三一一九○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