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CORHEA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六八四五七九號「酷魚Corhea」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背囊、珠包、腰包、皮囊、皮箱、背袋、錢袋、鞋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公事箱、行李箱、陽傘、露營傘、高爾夫球傘、傘套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七一二一八號聯合商標。嗣原告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中台異字第九○一八四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