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9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994號
原   告 今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99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2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起因業務上需要,
陸續向原告購買鍋爐油等產品,因而積欠原告95年5月份新
臺幣(下同)78520元、95年6月份58890元、95年7月份
19630元、95年9月份20330元及95年10月份19350元,合計
196720元,其間雖曾支付部份貨款20000元,現仍積欠
176720元。迄今業已逾時多日,被告仍未清償上開貨款,嗣
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10紙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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