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42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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