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788號
原   告  黃泰乾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隆豹宋狄洋 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叁佰零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
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
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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