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長昊原名陳尚武.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兵役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長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長昊(原名陳尚武)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在案(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示)。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另依法務部頒行之同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明定:「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各罪定執行刑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1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1應減刑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以20年為上限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以,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受刑人固於94年2月14日繳納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款項而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99年7月29日確定後,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各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附表編號
2所示不應減刑部分既尚未執行完畢,則附表編號1之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聲請人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六、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