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林有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6年度偵字第3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林有義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林有義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忠義公園前,因打麻將與 江聖鴻 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李林有義及江聖鴻所涉傷害罪嫌,均業據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李林有義明知其與江聖鴻上開衝突過程中,江聖鴻並未手持開山刀並對李林有義恫稱:「你講話很大尾喔,你以後不要在這裡出入」等語,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報案,向承辦警員誣指江聖鴻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上開忠義公園前,手持開山刀並對其恫稱:「你講話很大尾喔,你以後不要在這裡出入」等語,而對江聖鴻提出恐嚇告訴。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江聖鴻涉犯上開恐嚇案件之際,經傳喚現場目擊證人 黃惠鑾 到庭作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林有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聖鴻、黃惠鑾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被告李林有義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05
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林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足令
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