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0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0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2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421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以:原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決)已明白交代「該證明書非『年資計算審查作業』所列可資證明文件,且因年代已久,證明書係憑個人記憶所出具,難以遽信為真」之心證形成理由。上訴意旨除重申其主觀意見外,卻未指明「其在原審審理過程中,已提出足以證明該真相為真正之足夠證據方法,但未經原判決予以審查」,又未對原判決形成心證之理由,有何違反經驗法則等情為針鋒相對之具體陳明。是以上訴理由,顯然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對於該裁定究竟有何證物漏未斟酌,且如經審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於聲請再審狀,未置一詞,僅重申前情,並請求本院向國防部調閱聲請人之兵籍資料後,逕向陸軍退役中將 姚佐治 與軍校22期同學會會長 章國傑 查證聲請人任軍校練習團服士兵役之事實,並據此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核其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