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段○○○號甲○○住處旁空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1批(22平方1捆重43公斤、14平方2捆重40公斤、8平方2捆重17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18850元),得手後隨即搬至其住處即南投縣○○鄉○○路○段○○○巷○號前,適甲○○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