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素珍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11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素珍(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基隆市○○區○○路與孝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際,闖越紅燈,經原舉發機關基隆市警察局忠二派出所(下稱忠二派出所)警員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查證後,仍認其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抗告人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為裁處,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警員雖謂監視器畫面僅能看到車牌,然該畫面既可看到車牌,即可辨識時間,並依此推知抗告人機車是否有闖紅燈,而非單以舉發警察所述為準;又舉發警員雖於原審時證稱系爭路口與下一個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係一致者,然經抗告人會同基隆市政府號誌燈人員前往系爭路口查看結果,發現該2個紅綠燈號誌之秒差為1秒,系爭路口之號誌係慢1秒變為紅燈;另舉發警員於系爭路口旁忠二派出所門口看見紅綠燈號誌之角度,與抗告人最後停等紅燈之路口(即下一個路口)有差距,兩者距離亦不相同,難謂舉發警員無誤認之情事,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因否認違規事實而「拒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然依卷附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內容觀之,斯時舉發警員既已記明其事由及時間,並將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收受,自應認其舉發程序業已完成,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之際,因
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負責本件舉發之忠二派出所警員 戴玉龍 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綦詳(參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並有繪製現場圖、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1月3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10100013號書函附卷可稽;且一般交通事件所需舉證之事態,均稍縱即逝,除恰由警方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在場之執勤警員,乃屬交通事件之重要證人,經細繹證人戴玉龍之證詞,並無何等瑕疵或與事理不符之處,亦無跡證顯示其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情形,而其執行本件舉發公務之際,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之監督責任,嗣於原審時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抗告人間又無何等仇恨或嫌隙,尤無甘冒偽證風險蓄意構陷抗告人之必要,此益徵證人戴玉龍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殊不得僅以本件無科學儀器採證,即遽認其舉發有何瑕疵或違法之情事。綜上,抗告人上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一般路口監視器與紅綠燈號誌,係
各自獨立運作之系統,兩者並無連動關係,倘非監視器拍攝範圍及於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實難僅以路口監視器某一畫面出現之「時間」,推認該路口紅綠燈號誌於該特定時點之時相變化情形,本件系爭路口附近之監視器拍攝範圍並未及於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業據證人戴玉龍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僅憑該監視器所攝得抗告人機車號牌之「時間」,推認斯時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時相變化情形,更無從憑以推知抗告人機車究竟有無闖紅燈之情事;又本件舉發警員戴玉龍係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發現抗告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乃立即上前執行取締等節,業據其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是其既於自身亦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之情況下,直接清楚見聞抗告人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系爭路口,並立即上前當場舉發,足見其並無囿於號誌變換秒差或角度、距離等因素而誤認抗告人闖紅燈之情事,是無論系爭路口與下一個路口之紅燈號誌是否有時相變換之秒差,抑或系爭路口旁忠二派出所門口與該等紅燈號誌之角度或距離是否不同,均與證人戴玉龍是否有誤認抗告人闖紅燈一事無涉,況證人戴玉龍於原審訊問時所為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尤無從僅憑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內容遽認其間有何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綜上,抗告人所執各端,均不足取,亦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或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3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