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建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所犯本件竊盜案件係自首,然與被告於另案皆為警所查獲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1年度易字第78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易字第858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比較之下,量刑竟無差別,故請准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陳建志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嗣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詐欺部分則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後又就竊盜部分依法減刑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隨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9年3月6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48頁)
(二)、詎被告陳建志於100年5月17日早上5、6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巷玉上園工地內 謝秀蕊 用以經營福利社且無人居住之貨櫃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踰越安全設備進入貨櫃屋內,徒手竊取福利社內財物後離去。嗣承辦員警因另案比對DNA查獲陳建志以相同手法行竊,但仍不知本案為被告陳建志所為,陳建志即自首坦承在此行竊,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見100年度偵字第23940號卷第7頁至第8頁),經警比對謝秀蕊之當日報案紀錄證實陳建志所言為真,始查獲上情。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01年2月21日在原審審理中全部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秀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3940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3940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查被告有如前開理由欄三、(一)所示竊盜罪等案件之
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尚不知本案為何人所為時,即主動坦承犯罪,願意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此有被告陳建志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100年度偵字第23940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謝秀蕊之前揭警詢筆錄相符,是被告就本案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係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多次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然所竊得之現金等物仍未能歸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謝秀蕊,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泛稱其於本件竊盜罪案件
係屬於自首,然與被告於另案皆為警查獲之板橋地院101年度易字第78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桃園地院100年度易字第858號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比較之下,量刑竟無差別,准予從輕量刑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況被告所涉另案乃係該等審判法院依據各該案之個別具體證據、事實而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本案自不受被告另案審判結果之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