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68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坤義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坤義明知無結婚之真意,詎其為使泰國女子HSHWICHIDA(中文譯名 王秋美 ,下稱王秋美)來臺工作,竟仍於民國93年10月間,與 謝華惠文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組之人蛇集團及王秋美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人蛇集團成員以新臺幣60,000元之代價,將許坤義帶往泰國與王秋美辦理假結婚,並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泰國辦事處以虛假之結婚名義,辦理王秋美來臺依親之居留簽證,再於回國後,由許坤義於93年12月7日持前開虛假之結婚證明資料至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俟王秋美籍此而於94年10月2日來台,集團成員即再帶同許坤義與王秋美持前開虛假之結婚證明資料,至戶籍地之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居留許可,並於取得不實之依親居留證後,集團成員旋將王秋美帶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芭塔雅泰式養生館」,而出示行使前揭居留證,使王秋美得以在該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戶政及警察機關對簽證、戶籍、居留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附記事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乃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又被告係在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後,始因逃匿而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發布通緝,迄100年10月27日緝獲到案,則其既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依該條例之規定,自仍得減刑,爰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如主文。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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