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目前並無工作及收入,名下雖有不動產,然早經相對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在案,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95年度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58,303元,94年度利息、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203,532元,另有位於台南市○區○○里○○○路○○○巷○○號4樓之3、台南市○區○○里○○○路○○○巷○號地下1層、及台北縣新店市○○里○○路○段○○○巷○○號14樓之房屋共三戶,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5/10000、新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5/10000及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0/10000共三筆,並有汽車6部,已難認聲請人無財產且缺乏經濟信用。至聲請人所稱其所有之不動產業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云云,未據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且縱然屬實,由其尚有上述汽車等動產而觀,亦無從認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