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69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丙○○與債務人甲○○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務人甲○○係各自獨立生活,伊並未設籍在債務人甲○○戶內,債務人甲○○與伊之間無家長家屬關係,伊非債務人甲○○占有台北縣○○鄉○○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原法院認伊應隨同債務人甲○○遷出系爭房屋,駁回伊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債權人對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二、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法第124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力者即輔助占有人在內。
三、經查抗告人係債務人甲○○之母,有債務人甲○○之戶籍謄本可憑;又系爭房屋係由債務人甲○○與妻、抗告人同住,抗告人使用其中一房間,經原法院於96年9月5日下午2時40分赴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抗告人並自認伊戶籍業已遷出,伊係戶籍地與系爭房屋兩邊居住。按抗告人既已將戶籍遷出,且係戶籍地與系爭房屋兩邊居住,則伊占有系爭房屋,顯係基於伊與債務人甲○○之親屬關係而為占有,即抗告人係債務人甲○○之輔助占有人,難認係獨立之占有;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24條所定之債務人,債權人自得一併聲請排除抗告人之占有。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垂福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1669 號裁定(96.10.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執 字第 41540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