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85、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環水字第○九六○○一五一六一○號函文一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經營事業排放不合格廢水,污染環境,其對地球資源及生態所造成之破壞非一夕即可回復,本不宜寬貸,並參酌其經營事業排放廢水之期間、經營規模、每月營業額約十幾萬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足以處罰被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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