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
戊○○乙○○丙○○ 粘義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25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37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3,224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25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中丁○○、戊○○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伊,同意伊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又伊亦依法撤回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催告相對人乙○○、丙○○、己○○行使權利,未為行使,自得聲請本院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379號民事判決,提供10萬3,224元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2553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有提存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頁)。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相對人丁○○、戊○○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金(見原法院卷第6-7、10-11頁),其餘相對人則由聲請人出具臺北南海郵局第454、210號存證信函,催告己○○、乙○○、丙○○於文到後21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16、17-19頁)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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